本报讯日前,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承办的金融风险防控系列沙龙第二场在京举行。来自学术界、实务界等多领域的一线业务专家、学者就“财务造假法律认定疑难问题”专题展开深入研讨。
“财务造假认定疑难问题”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吴溪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负责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七检察部负责人、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主任王珺结合各自所处行业领域及实务经验进行分享,为财务造假的法律认定、责任追究难题建言献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资本市场牵一发而动全身,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是维护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重要举措。从落实高质效办案层面,要加强专业化建设,着力打造专业化证券犯罪检察队伍,未来还要进一步研究财务造假的行为性质,在诉讼方面,要统一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调查的财务造假事实认定标准、明确行政调查证据转化规则以及解决审计报告证据种类问题。他同时强调,要加强财务造假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构建立体的追责体系,包括细化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要求、研究反向移送存在的问题以及探讨检察机关在民事追责方面的作用。
吴溪表示,通过梳理错报发现,收入确认类重大错报虚构收入是资本市场行政监管机构主要追责对象,跨期收入确认并不是主要追责对象。从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层面看,被民事追责的虚构收入平均金额更大,幅度适中,但在民事追责上存在瑕疵,且法院会在民事上认为虚构收入的民事责任在比例上高于跨期确认。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在跨期确认收入上,只有在性质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时方可列为犯罪。
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负责人提出,财务造假在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方面存在三大问题:一是关于“多次”的理解,如何准确适用多次以及多次是否要求每次披露达到一定比例标准;二是多次追诉时效内的计算问题,是否可以将历史行为进行连续计算;三是新三板公司终止挂牌是否等同于上市公司的终止上市交易以及新三板入罪标准是否与主板上市公司保持一致。就行刑反向移送问题,他认为司法机关可以与行政部门完善衔接机制或者建议投资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救济再由司法机关介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七检察部负责人认为,应当从动机、行为违法性、现实危害性三个方面对刑事追责尺度进行把握,并就损失认定、会计准则认识差异、行业惯常操作、中介机构和承销商不尽责行为以及行政犯与刑事司法实质解释的矛盾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他表示,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但需要经过审查和质证程序。对于会计准则认识差异等问题,需要统一司法标准。
程晓璐表示,财务造假涉及违反会计准则,通过不实手段操纵财务报告以误导利益相关者。在并购对赌背景下,财务造假可能引发合同诈骗指控,增加刑民界分的难度。要界定财务造假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需关注造假行为是否具有根本性欺诈性质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诈骗主观故意。需甄别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确定方式、财务数据是否对估值有决定性影响以及造假行为是否因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所致。同时,要考虑审计准则分歧、期后事项调整等技术性因素以及重视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有效质证。
王珺提出,关于财务造假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目前缺乏统一规定。虽然证券虚假陈述在民事侵权规定中有部分条款可参照适用,但实务中法官可能因证据标准或道德法律问题而难以判断。王珺建议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先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理,再认定民事因果关系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辅助法官判断。
第二单元“财务造假法律责任认定疑难问题”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伟主持。北京金融法院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张子学金融理财服务管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商浩文分别作主题发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七检察部负责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营、郑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春雨分别从各自专业领域就财务造假法律责任认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展开讨论。
北京金融法院负责人结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财务造假民事责任认定的角度进行了分析。2022年司法解释的出台取消了虚假陈述认定的前置判断程序,在完全依靠法院司法独立审查的前提下,除却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外,需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从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角度出发,信赖推定原则是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当投资人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满足一定条件,即可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对于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勤勉尽责认定问题,实践当中一直在力争合理的界定董监高的责任,根据董监高的工作范围和在工作当中起到的作用进行综合判断。在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问题中,中介机构没有尽到勤勉义务时,实践中可能判决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在合理界定中介机构民事责任边界的同时,需要加大对真正参与、协助或默许的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与打击力度。
张子学认为,在欺诈发行的案件中,上市公司发生“脱胎换骨、更名改姓”时,发行人承担绝对责任并无法律依据,需要重新考虑;在大股东占用与违规担保时,上市公司不应当成为处罚的目标;在并购子公司存在舞弊时,对并购子公司高管、中小股东“一网打尽”的处罚模式应当反对,除非上市公司跟并购子公司合谋。在责任追究上应当锚定“首恶”,对于参与舞弊的核心人物予以处罚。他呼吁借鉴美国经验,进一步落实保护和举报奖励,以期更好打击财务舞弊行为。
郭华认为,在立案标准方面,我们要科学制定立案标准,慎重考虑数额,民、行、刑的界限和打击力度。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可以结合证券法、公司法和会计法等法律规定,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质和程度以及在共犯中发挥的作用大小、参与度来确定承担的责任。他提出,会计鉴定的问题并不是2005年规定造成的,规定只是一个改革性文件,为登记管理,有其他法律对鉴定作出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当根据新时代的情况作出新的规定。
商浩文就财务造假里刑事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发表看法。他认为,控股股东的认定问题可以通过其前置法进行解决,比如通过公司法的规定,结合股权份额、人力控制等进行综合的判断。在控股股东存在共犯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如果实控人只是配合,可以作为共犯处理,如果实控人发挥了支配地位,则可能负担实控人独立条款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七检察部检察官围绕立体追责问题进行了交流。他表示,行政前置程序的取消使得民事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压力陡然上升。为了防止不同领域之间事实查明存在区别,应当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做到刑事、行政、民事立体追责,做到法律统一适用,实现三类程序的有效融合。
王营、赵春雨、李红新从刑事辩护角度出发,以各自办理的实务案例为内容进行了分享。王营认为,对于被动性财务造假的公司,应当予以甄别并从轻处理,不刻板适用退市标准。赵春雨认为,财务造假问题涉及刑事法、民商法、会计法等多领域专业知识,此类犯罪辩护需求增加金融理财服务管理、挑战加大,辩护中心应当聚焦在证据问题、犯罪情节认定、自首认定等方面。李红新认为,在打击手段方面,行政、民事、刑事已经形成了完善的措施,但在犯罪行为的竞合与并罚关系如何确认、相关情节认定标准应当如何把握、如何避免主观臆断等现实问题上,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与研究。
程雷总结时表示,本次会议立意深远,参会嘉宾在法律学术、司法实务、会计学领域的多元背景也与会议所坚持的“参与领域多样化、跨学科、跨部门、跨法律职业群体”的初衷相呼应,诚挚希望各位专家、学者能够继续支持论坛的发展。郭华表示,会议研究人员在专业领域与职业领域上的多元化有助于从多个角度了解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实践与理论两个方面的努力来解决现存问题。